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闕隆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認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實稱毛重0.7570公克(含1袋),淨重0.5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1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卷1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湯匙1支(經乙醇沖洗)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