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請人 許仕達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林晉源 律師

相對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VILHELMROBERTWESSMAN

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醫院北區第3組部門經理,負責部門人員管理監督、醫藥銷售等業務,詎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抽象指摘聲請人績效不佳,預告將於同年5月31日資遣聲請人,惟聲請人盡忠職守、無任何懲戒紀錄,況聲請人109年績效表現名列相對人全國7位經理中之第2名,可知聲請人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相對人未實際於110年5月31日解雇聲請人,惟自同年4月28日起,雖持續支付薪資,卻無故拒絕受領聲請人之勞務長達5個月,復於同年9月29日逼迫聲請人簽署資遣通知書,並於同年月30日資遣聲請人。

(二)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相對人未提供任何績效輔導改善措施,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非法解僱聲請人,是聲請人存在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資產額40億元之上櫃公司,具雄厚企業資源,且相對人於網路上招募與聲請人相同之職缺,可見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聲請人顯無人事或財務之重大困難。反觀聲請人年屆中高齡,求職不易,尚需負擔房貸、扶養就學中之子女及年邁父母,倘若無薪資收入,家庭將陷入困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以回復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醫院北區第3組部門經理之原職位繼續僱用,並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064元之當月薪資。2、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6,3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又拒絕聲請人合理職務調動,經兩造協商後,始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聲請人所負責之北三區109年銷售額較108年衰退幅度全台最高,其績效考核居同屬地區經理中最末,且於110年1月4日業績達成率未見起色,累計達成率僅71%。又聲請人怠於管理其監督之業務人員,渠等之銷售績效管理報告普遍成績低落。此外聲請人不遵從其主管指示之範本製作會議簡報,竟依個人喜好製作,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二)於110年9月1日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調降聲請人之工作負擔,於不變動薪資、負責區域、主力產品之前提下,僅不再擔任主管並調降業績目標,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職務調動,惟聲請人拒絕職務調動,卻無爭執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足證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聲請人主張其遭非法資遣,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原職位已聘得新人,無人力需求,兩造已失信任基礎,繼續僱用將造成相對人損失,顯有困難繼續僱用聲請人。又聲請人擔任大藥廠之業務近30年,應有相當積蓄,復領有資遣費,應不致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一)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二)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薪資明細、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資遣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二)次就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另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資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關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屬本案爭執事項,刻正繫屬本院審理及經聲請人於本案聲請調查證據,是依前揭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案卷內容,應認聲請人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固經聲請人執前詞主張,並提出聲請人之薪資明細、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地區經理職缺資訊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為醫院北區第三組(HPN3)部門之經理,職務內容為負責該上開部門人員之監督、管理及所屬員工書表、差勤或簽呈之第一層簽核權。聲請人固舉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主張相對人目前仍有徵求地區經理/副理之職缺,其工作內容與聲請人之原職相同,相對人應有相同之人力需求云云。然就此相對人已答辯稱上開徵才廣告所載職缺係北二區之職位,而該職位業已聘得新人,不再有相同之人力需求,並提出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聲請人上開所提職缺,其未釋明其職務內容、薪資條件與聲請人原職務是否相當,更況相對人亦已聘得第三人填補其職缺,而難認屬可為適當安置聲請人之職位。

 2、綜上,相對人因已另聘任他人填補職缺,本院自不能強求相對人應接受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否則即過度干涉自由經濟下之商業經營。且相對人既已抗辯其公司已無相同職缺,而實際上相對人亦無其他相當之職缺可供聲請人任職,是客觀上相對人僱用聲請人亦顯有重大困難。故認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四)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聲請人就此固主張其因係中高齡失業者,重新進入就業市場實屬困難,且聲請人需以固定薪資繳納房貸,又有子女就學中,另需扶養高齡母親及中度失能障礙之父親,聲請人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等事實均不明。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之子女應僅有次子尚未成年,且相對人於聲請人離職時,已給付相當之資遣費,此情乃為聲請人所未爭執。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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