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告 廖修平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廖修平等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建物坪數為8.625坪(即28.5124平方公尺),復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公告資料,查得在同路段31至60號,店鋪型態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05年4月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其與系爭房地客觀條件(同路段、均供店面使用)相似,亦距原告起訴之時點較近,足為核定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建物坪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9萬2250元(計算式:602000×8.625=0000000),然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面積僅17.301平方公尺【計算式:233(系爭土地總面積)×12623/170000(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17.301】,是應扣除11.211平方公尺【計算式:28.5124(即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建物坪數換算得出之土地面積)-17.301(原告於本件請求移轉土地面積)=11.211】之訴訟標的價額,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萬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該部分土地價額為272萬4273元(計算式:11.211×243000=0000000),故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萬79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原告主張移轉之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623/17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623/17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2623/1700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
53129/352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