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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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荃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籃荃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籃荃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籃荃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5段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甫為綠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為 李庭宜 所駕駛適沿長榮路5段自東向西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原停路中,閃轉彎公車後再行),致李庭宜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與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籃荃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交訴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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