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追撞造成告訴人陳燕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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