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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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盈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肇事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警卷第28頁),且被告自始坦承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於本院則為認罪之表示,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復坦認犯行表示悔意,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輕忽他人安危,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