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機動定儲利率表及放款客戶授信查詢單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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