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利美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利美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兆豐銀行為270,594元、新光銀行為165,497元、凱基銀行為135,464元、台新銀行為470,493元、國泰銀行為196,539元,另永豐銀行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6月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永豐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17,357元(調解卷第23、27、31、32、41、8頁)。非金融機構部分,金陽信公司未陳報,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6月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陽信公司債務餘額為39,774元(調解卷第7頁反面)。以上共計1,395,718元(計算式:270,594+165,497+135,464+470,493+196,539+117,357+39,774=1,395,71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8月5日至108年8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債務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無工作,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補助每月4,476元,兩年共107,424元(計算式:4,476×24月=107,424,調解卷第4、33頁),有聲請人107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913009850號函可稽(調解卷第10、11、12、33頁;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於聲請2年間有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直銷收入10,754元(計算式:1,442+6,652+2,660=10,754),有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連文發文字第109005號函及所附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2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單位專用)5紙可證(本院卷第43至56頁)。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118,178元(計算式:107,424+10,754=118,178)。
2.其他資產:債務人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調解卷第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調解卷第4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34頁),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8月5日至108年8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5,323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149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16天/365天)=465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19,388元(計算式:465,323元/24月=19,388)。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兩年間所得118,17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65,323元,餘額為0元(計算式:118,178-465,323=0)。
(四)小結: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零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