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淳淇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與廢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有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而該號解釋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則自斯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失效,形同廢止刑罰之效果,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於109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8日甲○欽往109調偵619字第109902070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按,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9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221巷2弄
3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淳祺 律師被告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夢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丁○○為乙○○之同事,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乙○○各自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桃園市○○區○○路00號之「168綠的館」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次。
㈡於107年9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怡和飯店」為
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次。嗣丙○○察覺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1.被告乙○○坦承其於89年間與丙○○在台灣地區之亞太會館宴客,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2.被告乙○○坦承其於94年間認識被告丁○○,被告丁○○知悉其已婚,2人仍於96年間開始交往之事實。3.被告乙○○坦承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被告丁○○坦承被告2人為同事,其知悉被告乙○○已婚,2人仍於96年間開始交往之事實。2.被告丁○○坦承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證1.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89年間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乙○○之手機紀錄而察覺有異之過程。4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乙○○、告訴人間婚宴之照片、喜帖、禮金簿證明被告乙○○、告訴人於89年1月23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2人依當時民法規定為合法婚姻關係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結婚註冊證書影本、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證明被告乙○○、告訴人於89年1月1日於馬來西亞註冊結婚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乙○○line對話記錄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7訂房確認單影本2份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旅館過夜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