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偵字第9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雅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雅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森村 、 謝月鳳 受害,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09年度偵字第9614號被告葉雅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婷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1時前某日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以該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 謝月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獲取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1)告訴人謝月風、被害人陳森村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謝月風、被害人陳森村先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3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葉雅婷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謝月風、被害人陳森村之財產法益,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受騙金額1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1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謝月風,佯稱:其乃告訴人之姪子,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謝月風(告訴)新臺幣(下同)15萬元2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陳森村,佯稱:其乃被害人之外甥,因作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陳森村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