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拾柒企業社即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傅培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台7線5.5公里至5公里處,往臺北方向),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9年1月19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4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2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機車當時穩定且慢速行駛在道路右側,並無左右搖晃或蛇行、超速情形,自不構成危險駕駛;故被告認原告機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機車無故且非必要騎乘在大型重型機車,自身防護裝備明顯不足情況下,長時間以單手騎乘,如遇突發事件恐不及反應,核屬危險駕駛行為;復所謂危險駕駛方式多項,如單輪駕車、站立駕車、單手駕車者均屬之,是被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機車單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要件,被告得據以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⒈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103年1月8日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固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然就第1款所稱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仍須與「蛇行」之危險駕駛態樣相若,始足當之。
㈢故考究本條文修法脈絡,第1款之危險駕駛態樣原指「在道路
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再修正為現行條文;是由本條文修正經過可知,第1款所指危險駕車態樣,應包括「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相類之典型飆車行為,方得予以裁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其均屬單手駕駛車輛之違規態樣,足見類此單手駕駛車輛行為,必須已嚴重到與典型之飆車行為相若時,方得以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裁罰;反之,如僅一時、短暫間單手駕駛車輛,端視有無構成其他違規事實(如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方得予以處罰。㈣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8年10月10
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台7線5.5公里至5公里處,往臺北方向),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乙節,固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據,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然觀諸本件原告違規態樣,乃以單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惟其駕駛過程平穩,並遵循道路行駛,此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顯不相當,自不符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不得遽予裁處。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己身因本件駕駛行為,另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之交通違規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雖以單手駕駛,惟操作平穩,尚無偏移不穩行駛之情,爰不予裁處在案,益徵本件原告機車(處車主)尚無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㈤是原告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有以單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為,然其駕駛過程尚稱平穩,此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相類之典型飆車行為並不相同,自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要件,被告不得遽予裁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機車雖有單手駕駛機車之行為,然因其駕駛態樣並非典型之飆車行為,不得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原告自無庸擔負同條第4項之車主違規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