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上訴人 陳昱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昱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均適用刑法第59條,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係經由朋友之介紹,方從事取款工作,不知是違法行為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