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唐春香 被告 陳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對之有好感而追求,並自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因追求原告未果而產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縣○○
鄉○○○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房仲公司(下稱21世紀不動產),基於恐嚇之犯意,與公司負責人 陳水沼 談話過程中,向陳水沼以臺語陳稱:「解小,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她(意指原告)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原告經由陳水沼轉知上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談話內容後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復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原告所在桃
園縣○○鄉○○街○○○○○號之凱圓企業公司(下稱凱圓公司),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公開對凱圓公司內之不特定人指摘原告與其同居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遂與被告走至凱圓公司大門口,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打破凱圓公司放置該處待銷售之馬桶商品,再持以碎片在原告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令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被告又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某處,以電話告知21世紀不動產之值班人員 林薪旭 表示要帶人至公司砸店等語,隨即偕同2名成年男子前往21世紀不動產,被告因見原告正在公司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令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因被告100年12月14日誹謗行為,已構成名譽之不法侵
害,且被告屢出現在原告工作場所並以男朋友自居,而「同居」一詞暗指原告在無婚姻關係下,即與他人同住並發生性關係之意涵,此有害於華人女性「名節」及「婦德」之傳統,故被告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2日、14日及101年3月12日多次恐嚇原告之行為,業造成原告精神崩潰,被告為個人慾望不斷騷擾原告,手段越發兇殘,原告祇能忍痛辭去工作而陷入經濟生活困境,故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被告應就前述誹謗、恐嚇行為,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在上訴程序中,且被告絕對不會再去找原告或通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被告所犯恐嚇等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被告恐嚇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誹謗、恐嚇行為既無何爭執,此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法益,其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並因恐嚇話語使之心生畏懼所生自由危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擔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有關誹謗、恐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據以為本件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㈡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追求原告未果,竟於100年12月14日為誹謗行為,又先後於100年12月2日、14日及101年3月12日為恐嚇行為,其誹謗與原告有同居關係,已嚴重損及原告己身名譽,且恐嚇期間長達數月,致原告長期處於自由危害狀態,顯有不該,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斟酌原告100年度所得約40餘萬元,於本件事發後之101年度所得僅近30萬元,確因被告誹謗、恐嚇行為而影響於工作,另被告年所得約20餘萬元,其經濟情狀較差,及被告上揭加害程度、兩造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誹謗所生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另有關恐嚇之自由危害部分,則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至原告主張誹謗、恐嚇各得請求200萬元、300萬元之賠償,尚嫌過鉅,不足以採。
㈢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恐嚇行為,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自由人格法益,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委屬無據,洵不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