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壹點肆叁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壹點肆叁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素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0月11日晚上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後2、3小時;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1.43公克,檢驗後毛重1.41
5公克,有卷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可憑,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素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當嚴峻,然如後述,施用毒品實僅屬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況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確定期前去新國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同期間接受桃園地檢署人員採尿送驗結果,未曾再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至其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因曾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抑且,嗣102年7月間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依然於同年8月6日、8月20日、9月5日、
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31日,按月規則性續至該院服藥接受治療,復「此個案近半年規則回診,海洛因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此各情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533號觀護卷宗、10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卷、新國民醫院函暨函附之「個案陳素芬美沙冬治療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海洛因戒癮治療之成效甚佳,由是顯見其要存悔過滌咎並欲澈戒海洛因俾達絕念斷癮目的之殷意,既如是,則倘祇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沈浸其他惡習之虞,終非的當,因之,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再畀予一次機會並使之續受社區性處遇俾利重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從而酌此各狀,尤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尚具堪值憫恕之情,縱科處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於本案行為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並持續自行前去接受戒毒治療,顯徵其知錯規過之悔意極殷,態度尤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家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
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1.43公克,檢驗後毛重
1.41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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