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2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及犯罪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