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在臺東縣○○鎮○○路與中興
路口」應更正記載為「在臺東縣○○鎮○○路與中華路口」。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意圖竊取財物而毀損車窗,該毀損與行竊犯行間,行為局部同一,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為竊取車內財物而以石頭敲破告訴人之車輛車窗玻璃,已著手竊盜犯行,惟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毀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竊財物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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