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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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在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被告呂永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63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5月6日至101年5月5日),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20)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巷口購買早餐,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63巷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