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5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下午5時許起」、第3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第4行「同日晚間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泥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被告曾建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中民國於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某快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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