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0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蘇靖 和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60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6055號清償債務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29日9時40分,於鈞院至查封土地現場指界時,因途中發生車禍與人擦撞之不可抗拒之事宜,並非異議人故意延誤不予配合指界程序,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拒不預納測量費用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則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故特以法律規範失權效果,避免造成法院延宕案件懸而不結,或普通債權人為規避拍賣無實益之強制規定而對法院執行程序消極概不置理,造成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2954號確定支付
命令,聲請本院查封相對人坐落新北市○○區○○段943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發函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後,通知異議人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預納土地測量費用,並定101年6月8日至現場指界測量土地現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上開必要行為,經本院再定期限於101年6月29日命為異議人為上開行為,異議人竟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此有執行筆錄可稽;況異議人因未繳納土地測量規費,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上開二次期日均未能派員到場,此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13609157號函在卷可憑,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第二次指界測量期日,因發生車禍與人擦
撞致未能到場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道路交通事件員警處裡紀錄或任何事證相佐,況異議人並未繳納土地測量費,致地政人員亦未於該日到場,已如前述,故難認其不為上開必要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執行必要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提起異議表示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