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色背包壹個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即再與「阿正」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98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之逢甲夜市內,先由「阿正」交付租車費及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乙○○,推由乙○○租車接送「小白」以利行動,而乙○○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和運租車行」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據點,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隨即駕車北上搭載「小白」,期間則由該不法犯罪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0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並向甲○○詐稱其因身分遭冒用而積欠電話費4萬3千餘元,且可能已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嗣隨即轉由該集團另名男性成員與甲○○交談,並佯稱為警察局「洪警官」,而向甲○○詐稱其已涉及洗錢案件,個人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要求甲○○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並交付保管,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運站與「小白」會合後,復轉由「小白」在乙○○所駕駛之前揭汽車上佯稱「馬書記官」與甲○○交談,並晃以上開不實內容及與甲○○確認交款時地,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及「小白」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彰化銀行文德分行提領85萬元後先行返家等待,嗣甲○○發覺事有蹊蹺,便於家中撥打防詐騙專線詢問,始驚覺受騙而隨即報警處理,經甲○○帶同員警前往約定時地埋伏,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乙○○駕車搭載「小白」抵達約定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公園,乙○○即於車上等候,由「小白」下車向甲○○收取詐騙贓款,隨即為埋伏員警發覺上前逮捕,「小白」趁隙逃逸並將其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含行動電話2支等物)丟棄一旁,乙○○則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4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查獲之咖啡色背包1個、合運租車名片1紙、行動電話2支及照片影本14張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小白」之成年男子其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案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二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7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參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主,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之資,為貪圖不法所得,而於緩刑期間內與他人共同再為不法犯行,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且假藉司法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稔,而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對社會秩序之安定危害非輕,幸於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查獲,使犯罪所生危害不致擴大,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咖啡色背包1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係本案共同正犯「小白」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已逸脫本案被告責任共同之範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其他扣案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同正犯「阿正」、「小白」及其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6月30日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85萬元欲於約定時地交付後,復由被告駕車搭載共同正犯「小白」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由被告在車上等候,共同正犯「小白」則下車欲交付事先偽造完畢並蓋有臺灣省臺北檢察署關防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而向被害人收取上開詐騙贓款,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信用性,未料隨即為埋伏員警查獲,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19年度上字第69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
354號、第33227號、98年度偵字第4071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扣案之偽造蓋有臺灣省臺北檢察署關防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合運租車名片各1紙、行動電話2支及內湖分局拍攝照片14張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偽造公文書,對於上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完全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與或協助參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被害人甲○○如何為上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上法詐騙一節,雖據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惟其範圍僅止於指述該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法加以詐財等情,尚不及於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且上開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係前往取款之犯嫌為警查獲逃逸之際,始於其丟棄之背包內發現查扣,雖因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均載有被害人「甲○○」之姓名而可認定係預備用以交付被害人以行使,然能否僅以客觀上自其他共同正犯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準備行使之偽造之公文書,即論斷被告與他共同正犯就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又公訴人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354號、第33227號、98年度偵字第4071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可證明被告曾於97年間與本案共同正犯「阿正」共同觸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並盜刷詐財等案件,惟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且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係「阿正」所屬不法犯罪集團之首腦或重要成員,則是否該集團所策劃之所有不法犯行均會告知本案被告,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更非無疑,是亦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犯行,即推論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必有犯意聯絡,而其他扣案物亦與本案被告是否參與偽造公文書此一犯罪事實無關,加以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參與實行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或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參與實行偽造公文書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他共同正犯實行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7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參見本院
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主),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