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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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早上至翌日(即21日)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2罐後,明知飲酒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108年2月21日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省道台9線
309公里處,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後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4時4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李鴻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仁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消防局執行救護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照片、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而發生自摔事故,所產生之危害較高,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2頁)、從事砍草工作,一個月收入約1萬5,000元(見偵卷第1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果。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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