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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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桂貞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桂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提存通知書上偽造之「 巫盛華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694之1」應更正為「1695之1」;第15行更正為「印文4枚」;第18行、
19行更正為「印文7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巫桂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存通知書上「巫盛華」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其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偽造之文件上「巫盛華」之印文共12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前開文件上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均已交付與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巫盛華」印文,係被告盜用巫盛華所有之真正印章,該印章為巫盛華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該印章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土地標示權利範圍」、「訂立契約人姓名或名稱」欄中巫盛華之署名共3枚,僅在識別何人簽署該申請書、何人出賣系爭土地,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私文書上「巫盛華」│││││之署名或印文數量│├──┼────────┼─────────┼──────────────┤│一│士林法院郵局存證│寄件人│印文1枚│││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二│105年度存字第│證明文件│印文1枚│││0366號提存通知書│││││├─────────┼──────────────┤│││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及│印文1枚││││國民身份證號碼或統├──────────────┤│││一編號│署名1枚│││├─────────┼──────────────┤│││電話號碼│印文1枚││││││││├─────────┼──────────────┤│││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印文1枚││││或名稱及國民身份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印文1枚│││├─────────┼──────────────┤│││備註│印文1枚│││├─────────┼──────────────┤│││簽章│印文1枚│││├─────────┼──────────────┤│││買賣價款總金額│印文1枚│││├─────────┼──────────────┤│││簽名或簽證│印文1枚│││├─────────┼──────────────┤│││出賣持分│印文1枚│││├─────────┼──────────────┤│││蓋章│印文1枚│││├─────────┼──────────────┤│││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署名1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署名1枚│││├─────────┼──────────────┤│││訂立契約人姓名或名│署名1枚││││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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