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君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岳君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陸貳、零點零參捌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貳點肆零 陸玖 、拾點零參
伍柒、壹點陸伍肆陸、零點貳肆肆柒、零點貳肆柒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岳君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6時許之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水漣端民宿內,以將海洛因放在菸草裡面,用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前揭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票搜索,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62、0.0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4069、10.0357、1.6546、0.2447、0.2476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具1組,嗣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岳君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4
5頁背面),且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粉2包及晶體5包經送驗後,亦分別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5日 慈大 藥字第107100525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1557號函附件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閉路、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參,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均不同,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花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案件與本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且非初次因施用毒品案進出司法體系,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呆 」、「DOG」、「KEKE」(見偵卷第13頁),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46頁),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於105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行為,卻於觀察勒戒結束後,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目前懷孕五個多月、無業、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146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其記取教訓,戒除毒癮。至本件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762、0.0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2.406
9、10.0357、1.6546、0.2447、0.247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6.2481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鑑定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7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5頁),而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該包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
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107年度刑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巷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