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珍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珍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前述說明,上開案件雖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簡裕熊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簡裕熊」,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毒品來源為「簡裕熊」,未提供「簡裕熊」之真實年籍姓名及相關資料,故無法發動偵查作為及查獲其他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7月11日鳳警偵字第10800203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簡裕熊」,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屢次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