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兆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兆煒於本院一一0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兆煒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場執行時,向執行書記官陳明「我平常有工作,沒時間履行緩刑條件,希望地檢署代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將來我會去繳清易科罰金的錢」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為證。是受刑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自足認該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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