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
林畇葇童秀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志雄、童秀枝、林畇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童秀枝與 劉石存 係夫妻,被告劉志雄為二人之子,被告林畇葇為劉志雄之妻。劉石存生前有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及台中市之房地贈與童秀枝,央請代書 林秀恒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至其住處辦理贈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林秀恒遂依劉石存之指示,當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並蓋用劉石存之印章,惟當時因欠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因台中房地不在北部,不便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將上開已填寫之過戶文件及劉石存印章交予劉志雄保管,因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嗣劉石存 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因病危昏迷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被告等明知劉石存已意識不清,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仍由劉志雄於同日擅自拿取劉石存之印章交予林畇葇以劉石存之名義持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予林畇葇。嗣劉石存於同月九日死亡,被告等亦明知權利主體因死亡而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八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等文件,前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誤以為有贈與之事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童秀枝,均足以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 劉盈秀 、 劉月裡 及劉靜宜之繼承權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劉志雄、童秀枝、林畇葇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劉志雄、林畇葇各二罪,童秀枝一罪)。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趁劉石存昏迷不醒之際,由劉志雄拿取劉石存之印章交予林畇葇以劉石存名義持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印鑑證明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查:㈠劉志雄、林畇葇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持劉石存之印鑑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而劉石存確於同日八時十分因腦幹出血,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經國泰醫院對劉志雄發出病危通知,劉志雄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並有病危通知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七六、七七頁)。詎劉志雄卻於當日擅自拿取劉石存之之身分證及印章,囑林畇葇以劉石存名義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之印鑑證明,復有劉石存之印鑑證明影本二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一二、一三頁)。則本件印鑑證明既非劉石存授權或親自出面申請,林畇葇受劉志雄指示偽造劉石存名義之「委託書」及偽造劉石存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似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等部分未予調查審酌,且何以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未加以說明,僅略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詐騙印鑑證明云云,顯有誤會」等語(按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等詐欺行為),即遽為被告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一六、一七頁),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已如前述,被告等為辦理劉石存所有台中市○○區○○街第一三五號及一三五之一號房屋移轉登記事宜,於同月十四日以劉石存名義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二紙(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九四、一○六、一○七頁),似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復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劉志雄、童秀枝、林畇葇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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