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
二、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後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或之前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嗣於97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帶回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於89年11月2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復於92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8月28日或前4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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