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在其友人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59號之19住處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當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土地公廟附近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遂將上揭車輛駛入農田中,且因農田與路面高度差距1.5公尺,甲○○多次擬將該自小客車開上路面均未成功,索性趴在駕駛座上休息,嗣因早起民眾目睹甲○○在農田中駕車而報警,經警據報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到場處理時發現甲○○酒氣甚濃,且有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等情事,隨即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掉落在上開農田,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其友人乙○○前揭住處飲酒,途中因閃避來車不慎將車輛駛入農田中,故先行徒步前往乙○○住處飲酒,於飲酒完畢後返回上開農田,因無法將自小客車開上馬路,遂在車上休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駕車前往友人住處途中因閃避車輛致所駕自小客車掉落農田等語在卷,惟其於警詢中陳述:「(警方到達現場時你在車上做何事情?)我當時是去查看我的車子趴在駕駛座上,而車子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 福德 正神旁之田裡。」、「(你所有之自小客車M4-3177號為何會掉進田裡,而人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我不知道,我是去查看我的車子。」云云(見警卷第3頁),並未陳稱其係因駕車前往友人住處途中因閃避車輛致所駕自小客車掉落農田,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振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那時是否有問被告為何車子會掉落在田裡?)我當時有問被告,但被告在做警訊筆錄時非常不配合,被告一開始說是朋友把車子開進田裡的,後來請他提供朋友名字,他又講說他去檢察官那邊才會敘述。」、「(依警詢筆錄所載,你詢問被告車子為何掉進田裡而人坐在該車駕駛座上,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我是去查看我的車子』,是否可以請你詳述當時被告的回答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被告是說他的朋友把車子開到田裡通知他去查看,後來就一直不配合。」等語,觀諸上情,被告對於其所駕自小客車掉落田裡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即有可疑,已難盡信。再者,苟被告所稱其上開自小客車係至友人住處喝酒前即已駛入田裡乙情為真,其焉需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係其友人將車輛駛入田裡,是被告事後所辯係駕車至友人住處喝酒前車輛即已掉落田裡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益啟人疑竇。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98年3月15日晚上11時許開車到查獲地點,不小心把車開在田裡,於是我下車走到
10公尺外的葉姓朋友家喝酒,我還有告訴該名朋友我車子開到田裡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喝完酒時其帶被告至門口,看門口沒有被告的車,其要載被告回去,被告才表示其車輛掉在田裡,被告就至車上睡覺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掉在田裡之後,我走上來,車子就留在田裡,就走去我朋友家,我都沒有跟我朋友說什麼,也沒有跟我朋友說我的車掉在田裡,我朋友也沒有問我怎麼來的,也沒有問到我車子的事,我跟朋友從開始喝酒一直到喝酒完我離開之前都沒有講到我車子掉到田裡這件事,我要離開時我朋友也沒有留我在那邊過夜也沒有問我要怎麼回去,我住處離我朋友家3、4公里,我朋友也沒有送我出門,我喝完酒就自己走。」等語顯不相符((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被告當天去喝酒時有無跟你說他發生何事?)他沒有講。」、「(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的車掉在你家附近的田裡?)他沒有說。」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準此,證人乙○○證稱其聽聞被告表示被告之車輛掉落在田裡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凌晨時分駕車前往友人住處因閃避來車而將車輛駛入田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駕車至友人住處喝酒時,係沿10.2公尺寬之道路行駛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警卷第14頁、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觀諸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振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接獲報案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在待命,有值班警員轉達給我,表示民眾報案有車子掉落在田裡且有行駛行為,所以我就到現場處理,去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我拍攝現場照片並詢問被告情況,被告說他在那邊休息,言談中有濃厚酒意且酒味很重,下車走路也不穩,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車輛行駛的車痕,我不知道被告車子正確掉落位置,但我猜測被告有可能是順著斜坡開下去,那邊道路蠻暗的,路寬就如我現場草圖所繪,如果以一般正常駕駛狀況,在那樣的路寬不可能會因為閃避車子而掉落到田裡。」、「(這附近路上車子很多嗎?)一般到晚上車子就很少,因為案發地點再過去約100公尺處我們有設巡邏站,我們常常會巡邏到那邊,所以知道那邊的車流狀況。」、「(那麼依被告所述,他是在晚上12點左右開車到該處,此時路上車子會很多嗎?而依正常狀況是否會有因為閃避車子而掉落到田裡的可能?)晚上12點車子應該是很少,依正常狀況不太可能在這個時候會有閃避車子掉落到田裡的情況。」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 足徵 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還沒有喝酒時就掉下去時開不上來了。」、「我本來以為天亮可以叫吊車來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9頁),而被告係因於凌晨時分在田裡駕車經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證人陳振銘證述無訛,則如被告所言,其於喝酒前車輛掉落田裡時已知車輛無法開上馬路,且認為可待天亮時叫吊車來吊,衡情應等待天亮後再請吊車處理,豈有於酒後凌晨時分再至農田駕駛車輛之理?! 益徵 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實係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掉落上開農田猶繼續在農田內行駛乙情,堪以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車掉落農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又將車輛駛入農田內,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4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已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5毫克,仍駕車上路行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