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詹昭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昭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昭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毒偵卷第35頁反面)存卷可查。嗣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8、43、46、49、53、58、61頁)。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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