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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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榮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6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榮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
四、八、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工具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宸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
5日下午5時31分許, 余世仲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暗示欲購買海洛因時,將此訊息告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家」之友人,由「阿家」在張宸榮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附近之眼鏡行,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余世仲,而以此方式幫助余世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5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 黃正良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不久後,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正良。
㈢緣張宸榮前於107年6月20日前,曾向 陳泳男 之女友 劉珮琪
借款3,500元,但其後僅償還2,000元,尚餘1,500元尚未償還,竟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劉珮琪佯稱願以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抵償上揭未償之債務,致劉珮琪陷於錯誤而同意,張宸榮遂將葡萄糖及安眠藥混合充作海洛因交予劉珮琪,從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
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陳泳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暗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於當日不久後,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泳男。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扣得其持用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1支,而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 林志昌 聯繫後,嗣即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轉讓與林志昌。
㈥於107年6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晚間8時4分許,以上
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志昌聯繫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轉讓與林志昌。
㈦於107年7月4日上午6時53分許至上午7時31分許,再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志昌聯繫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轉讓與林志昌。
㈧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5月11日晚間7時12分許至1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簡清琳 聯繫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與簡清琳以牟利。
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7月26日上午10時至10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簡清琳聯繫後,隨即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簡清琳以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宸榮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宸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世仲、黃正良、陳泳男、劉珮琪、林志昌、簡清琳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41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333號、第1656號、第1965號、第2232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按,再以被告張宸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從販賣之毒品中擷取些許自行施用(見本院卷第224頁),亦可見被告張宸榮確有從中獲利之具體事實,是其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張宸榮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再參照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張宸榮上揭事實欄㈠所示被訴犯行,僅係以幫助余世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宸榮就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實際從事販賣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其販賣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其居間代證人余世仲向「阿家」聯絡,以便證人余世仲得以向「阿家」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證人余世仲持有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張宸榮就被訴各犯行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被告張宸榮先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或轉讓,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㈨(即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部分:
再以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10
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7年5月至7月間故意再犯前揭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之危害自應知之甚稔,並對於政府查禁毒品、禁藥之流布,更當至為明瞭,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本件所犯,均與毒品之流布有關(所涉詐欺得利犯行亦係偽以葡萄糖與安眠藥充作毒品交付他人),亦可見被告並未自其先前屢次因涉及毒品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經驗,拒斥毒品,反而仍深陷其中之窘態,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張宸榮於偵、審中均就被訴事實欄㈡、㈣、㈧、㈨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罪自白不諱,除經檢察官分別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外,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宸榮於偵查中對於前開事實欄㈤、㈥、㈦轉讓禁藥之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宸榮業已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陳家輝 ,
是此部分是否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查獲之犯罪事實是否與本案被訴之犯行於因果上確有關聯?即屬本院應究明之事項,以確認被告張宸榮被訴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而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員警 陳彥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陳家輝於107年6月27日以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給被告張宸榮部分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頁至第2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0672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145頁至第148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張宸榮上揭事實欄㈣犯行之時間為107年7月5日,可知與前揭移送偵辦事實之時間相近、所賣予證人陳泳男之數量相較於其購自案外人陳家輝之數量亦無不合理,從而被告張宸榮就該次毒品來源,應認果有供出來源並查獲之情形,從而被告張宸榮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張宸榮於本案所涉及流散毒品之情節,非僅一次,認其情節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張宸榮被訴事實欄㈡、㈧、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亦經被告張宸榮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呂理財 ,且由證人即負責查辦之司法警察陳彥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對被告張宸榮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聽到其提到關於「阿財」之人,可以由此佐證被告張宸榮供述之正確性,且在被告指出其真實身分為呂理財前,無從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則本院由證人即司法警察陳彥錡之證述,亦可認定其毒品來源確為案外人呂理財無誤;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張宸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呂理財,徵諸前開說明,即應同可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承前所述,被告張宸榮流散毒品、屢犯不改之情形,不宜逕予免刑,爰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張宸榮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依上揭說明,本案既已就事實欄㈤、㈥、㈦所示犯行部分適用藥事法處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
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被訴事實欄㈠部分既係犯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 張忱榮 被訴事實欄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張宸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懲,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只1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亦僅1000元,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被告張宸榮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而可如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然其減刑後,其法定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將使被告張宸榮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再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是類似本案被告張宸榮之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倘此等援引刑法第59條之情形,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並無其他減刑事由時始可為之,將使被告降低其於被查獲後犯後態度良好、更積極協助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其他毒品犯罪行為人之動機,更有悖於平等原則之普遍要求,爰乃就被告張宸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張宸榮其餘被訴各罪之本刑或據前開說明業已依法(
遞)減輕其刑之刑度,均已難認有何足以使一般之人均對其同情、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之,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宸榮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協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買受或因而獲取毒品(禁藥)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協助他人持有,或無償轉讓他人,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張宸榮之惡性不可謂不重,遑論更以毒品為幌子,欺詐他人以抵償其債務,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或轉讓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與職業(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科處拘役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同就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門號卡1枚)亦為被告張宸榮分別為事實欄㈡、㈣、㈧、㈨所使用之物,除經被告張宸榮供承在卷外,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亦同為被告張宸榮為事實欄㈤、㈥、㈦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認就此部分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諭知沒收之。
⒉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張宸榮如事實欄㈡、㈣、㈧、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共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宸榮就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利益相當
於1,500元部分,既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上開被告張宸榮犯罪所得利益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向本院請求沒收,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諭知沒收,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事實欄㈠部分(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張宸榮幫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㈠部分)│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壹日。│├──┼─────────┼────────────┼────────────────────┤│2│事實欄㈡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張宸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捌月。│││㈡部分)│││├──┼─────────┼────────────┼────────────────────┤│3│事實欄㈢部分(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張宸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得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部分)│││├──┼─────────┼────────────┼────────────────────┤│4│事實欄㈣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張宸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年陸月。│││㈣部分)│││├──┼─────────┼────────────┼────────────────────┤│5│事實欄㈤部分(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張宸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禁藥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欄㈠部分)│││├──┼─────────┼────────────┼────────────────────┤│6│事實欄㈥部分(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張宸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禁藥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欄㈡部分)│││├──┼─────────┼────────────┼────────────────────┤│7│事實欄㈦部分(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禁│張宸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藥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欄㈢部分)│││├──┼─────────┼────────────┼────────────────────┤│8│事實欄㈧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張宸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實欄㈠部分)│││├──┼─────────┼────────────┼────────────────────┤│9│事實欄㈨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張宸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柒月。│││實欄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