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 白心怡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簡曼純 代理人 黃千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丁駿華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93元,共72期,清償金額為661,896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約6.9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其他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