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許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嚴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賃期間由104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8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依約繳租,而原告並無提出反對意思,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惟被告自108年2月起便持續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是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8月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自108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而至108年8月6日之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應支付6個月又6日之租金共55,742元(9,000元×6月+9,000元×6/31=55,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即108年10月22日)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2,645元【9,000元×(25/31月+1月+22/31月)=2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8,387元(55,742元+22,645元=78,387元),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具狀陳稱:目前逢疫情減緩,伊正在協調資金著落,而關於積欠租金及購回系爭房屋部分,伊也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因此,在109年7月31日前必釐清款項後交付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4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租金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由104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8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依約繳租,而原告並無提出反對意思,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羅補卷第13頁、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償還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付每月9,000元之租金,是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寄發羅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8月5日寄發宜蘭縣政府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羅補卷第14頁至18頁),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因疫情趨緩正在籌措資金,並表示願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失等語,可見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按期給付租金甚明,故原告自得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租賃租約於108年8月6日業經終止,則被告即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6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共55,742元(9,000元/月×6個月+9,000元/月×6/31月=5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6日因終止而失效,則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分別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共22,645元【9,000元×(25/31月+1月+22/31月)=2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9,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1月3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55,742元及自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22,645元,共計78,387元(55,742元+22,645元=7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1月3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