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范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956元、未收利息10元。又按契約
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自93年12月1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4年5月23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