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抗告人 黃振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振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其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係有成癮性之物,雖現行法律規定為一罪一罰,但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無其他被害人,請衡量受刑人父母年邁,本身又罹HIV已十幾年,生命已如風中殘燭,僅希望還有重返社會盡孝之機會,所犯毒品案件已經判處重刑,請求於定應執行刑時能從輕量刑,減為二罪左右之刑期,較符罪刑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原審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及如前述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計六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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