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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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蔡岳廷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蔡政吉 利害關係人 蔡慶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政吉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政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岳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蔡慶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蔡政吉於民國92年1月間罹患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94年3月及12月間二度進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甚因精神障礙、重大心智缺陷,導致財產遭他人詐取並侵占,故相對人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惟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李昆霖 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楊誠弘醫師前訊問時,對於其年齡、子女人數、姓名、配偶、何時結婚、數字加減等簡易問答事項,均能清楚表達(見卷附99年10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㈠ 蔡員 (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蔡員除過去於本院及市立療養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外,亦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由蔡員鑑定時之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病歷記載,蔡員經治療後,目前並非處於重度憂鬱症之嚴重發作時期。㈡蔡員於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蔡員意識清楚,行動較緩慢,面部較無表情,蔡員反應較慢,談話較小聲,但對問話可切題回答,可以言語表達自己意思,蔡員於鑑定時無明顯妄想及幻覺,人、時、地定向感可。㈢蔡員鑑定時之智力功能表現方面,蔡員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為91,操作智商為89,全量表智商為94,蔡員智力測驗表現大約在中等智能的範圍,蔡員之簡式智能評估(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測驗總分為26分,蔡員得分在界斷分數範圍,蔡員主要為短期記憶有困難。蔡員目前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可以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出門則要人陪伴,較少用錢。
㈣總結:蔡員鑑定時雖動作及反應較慢,但並無嚴重憂鬱症發作時期之明顯症狀及精神病症狀,蔡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大約在中間偏下的水準,對照過去的職業功能水準,雖有稍微下降,但並未達到完全無法受意思表示或為思表示之程度,蔡員之日常生活功能亦非完全無法自理,由以上推論,蔡員目前之心神狀態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蔡員目前精神狀態雖非重度憂鬱症發作期,然仍有殘餘精神症狀,且蔡員於鑑定時之心理測驗及職能評估,皆顯示蔡員目前之認知及社會功能與過去比較皆有下降,故蔡員目前之精神狀況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應可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1日北總精字第0990025015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及該院99年12月2日北總精字第0990027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目前最近親屬有配偶 魏麗雪 及3名子女蔡岳廷(即聲請人)、 蔡宗穎 、 蔡曜汀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配偶魏麗雪因涉嫌詐取相對人之財物,經聲請人告發,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交查字第303號案件偵查,有聲請人提出之告發狀、傳票附卷可按,故其有處理相對人財產上之糾紛,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二名女兒蔡宗穎、蔡曜汀目前旅居國外,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其為博士學歷,現擔任經濟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副主任,有足夠之知識、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曾於99年4月2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其所有銀行往來、不動產處分、負擔、出租及其他所有法律行為,有授權書附卷可按,相對人於到庭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蔡慶燦係相對人之兄,其為師專畢業,目前退休,具備時間、知識,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指定蔡慶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