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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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江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罪)。上揭甲、乙、丙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江進添於偵察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99年10月13日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前10天,在基隆市○○區○○路369巷56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99年10月13日20時37分(聲請書誤載為99年10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江進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9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10月3日20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進添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412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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