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周永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5日及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29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90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
8號(甲罪)、97年度易字第51號(乙罪)、97年度訴字第
455號(丙罪)、97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丁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戊罪)判決7月、4月、
8月、4月、3月、4月、5月、3年10月確定。而上述甲、乙2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丙、丁2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述甲、乙罪(97年度執更字53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7年7月8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丙、丁罪(97年度執更字第619號執行執揮書,刑期自98年5月8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罪部分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補充如下:扣押物及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5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周永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6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8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5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9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8時49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編號:99-2-425號)。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四)被告周永東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