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木火
李文正 共同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范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