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岑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岑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岑欣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之某日,將其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在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有意犯罪之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0日,接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 王英杰陳品榮黃昶 閔得手。嗣因遭騙之王英杰、陳品榮、 黃昶閔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陳品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黃昶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30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0至3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岑欣雖坦承有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遺失一些證件,我也是警察來找我之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有遭他人冒用的情形;我不確定我遺失證件的時間,我是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證件有遺失,之前我並不知道我有遺失證件;我沒有將我的證件借給他人使用,證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遺失基隆郵局東信路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99年的時候我有聲請補辦,因為我家之前有發生火災,我是後來要去提領補助款的時候,有用到這些證件,之後我就沒有再用到了;本件警察所查扣的這本帳簿不是我在用的,我真的沒有拿給別人使用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林岑欣確有於附表壹所示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均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致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等接續陷於錯誤,而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100年8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各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而證人陳品榮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100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查詢、各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單即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王英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陳品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黃昶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1月20日基字第1001800036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基隆東信路郵局儲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相關提領金額之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標示於資料表、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林岑欣)、最近交易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第15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8月3日基字第1001800430號函及其檢附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查詢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100年1月7日警
詢時供述:伊於99年12月25日左右就不慎遺失,並未向警方報案等云云(見偵卷第6頁);旋於100年6月21日偵訊時改稱:「(不然妳的基隆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現何在?)我不見了,跟我的身分證一起不見了」、「(何時、地不見?)我不知道,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回去找,找不到,才發現不見了」、「(妳將基隆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放在何處?)我放在小皮夾裡,然後小皮夾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機車都是妳在騎?)我跟我老公輪流騎」、「(安全帽放在哪裡?)也放在置物箱裡」、「(既然安全帽也放在置物箱裡,妳常常騎機車,怎麼會沒發現皮夾不見?)因為我塞在比較裡面,所以沒注意到」等云云(見偵卷第37至38頁);待本院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遺失基隆郵局東信路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99年的時候我有聲請補辦,因為我家之前有發生火災,我是後來要去提領補助款的時候,有用到這些證件,之後我就沒有再用到了,本件警察所查扣的這本帳簿不是我在用的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判程序時陳稱:我就是沒有證據是誰拿走,我確定沒有拿給別人,我提款卡、密碼沒有拿給別人使用,我的基隆東信路郵局密碼好像是六位數字,用我的出生年月日即670913號,我基隆東信路郵局的帳戶密碼並沒有告知他人,所以別人也不會知道,如果別人會用到我的帳戶的話,一定是知道我的密碼等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綜上核其先後所供,已有不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復酌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資料查詢之帳戶均無申報遺失之掛失記錄,亦為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100年8月22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無訛。足見其空言辯稱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有遺失之情事,應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況且,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衡情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如有遺失更應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損失及危害擴大,且其機車內有重要存摺、駕駛執照、提款卡等文件,其對此自無不知道遺失、不能知悉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㈢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
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供稱:我基隆東信路郵局的帳戶密碼並沒有告知他人,所以別人也不會知道,如果別人會用到我的帳戶的話,一定是知道我的密碼等語,可推知必定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無誤。職是,被告應明知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若真係遺失,竟無掛失、報警之舉,顯難置信。此外,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均設有密碼,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所辯無足可採。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如附表壹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三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
之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合計3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附表貳所示金額,均未獲得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10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林岑欣所有如下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款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備註│├──┼──────────┼───────┼──────┤│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①99年5月14│││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款帳號0366│日開戶。│││(址設基隆市○○路21│753│②無掛失記錄│││號)││。│││││③無辦理印鑑│││││章變更記錄。│││││④交易明細往│││││來紀錄。│││││⑤99年12月30│││││日第1666交易│││││代號,警示帳│││││戶。│││││註: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附表貳:
即被害人王英杰、陳品榮、黃昶閔受詐欺經過、匯款情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如下: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情形│備註│├──┼───┼───────────┼─────────┼───────┤│一│王英杰│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⑴、99年12月30日17│起訴事實││││之詐騙集團成員女子自稱│時51分,在臺北市新│││││賣家於99年12月30日17○○○區○○路542之4號│註:見同上偵卷││││22分,以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第9至13頁。本││││撥打電話予王英杰,佯稱│臺幣(下同)2萬9│院卷第13頁。││││其以PCHOME網路賣家之名│千980元至林岑欣上│││││義,誆稱王英杰先前購買│揭帳戶。│││││菲力普檯燈,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為設定成12│⑵、99年12月30日18│││││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時5分,在臺北市新│││││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區○○路542之4號│││││語,致王英杰不疑有他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分2│臺幣(下同)2萬9│││││次接續匯款至林岑欣上揭│千980元至林岑欣上│││││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揭帳戶。│││││共計被詐騙5萬9千960元││││││。│││├──┼───┼───────────┼─────────┼───────┤│二│陳品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9年12月30日19時許│起訴事實││││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在苗栗縣苑裡號山│││││月30日19時18分,撥打電│腳郵局,匯款1萬9千│註:見同上偵卷││││話予陳品榮,佯稱伊係│810元至林岑欣上揭│第15至19頁。本││││PCHOME商店街書寶二手書│帳戶。│院卷第13頁。││││店賣家之名義,誆稱陳品││││││榮先前購買書籍,因驗證││││││資料錯誤,致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陳品榮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岑││││││欣上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共計被騙1萬9千81││││││0元。│││├──┼───┼───────────┼─────────┼───────┤│三│黃昶閔│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9年12月30日20時24│起訴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分許,在臺北市 松廉 │││││30日19時5分、19時14分│路76號臺北市信義郵│註:見同上偵卷││││、20時5分,各撥打電話│局,匯款1萬2千541│第23至29頁,本││││予黃昶閔,佯以PCHOME網│元至林岑欣上開帳戶│院卷第13頁。││││路賣家之名義,誆稱黃昶│。│││││閔先前購物因公司設定錯││││││誤成分12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並由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佯稱協助黃昶閔操作等││││││語,致黃昶閔不疑有他而││││││陷入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岑欣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共計被騙1萬││││││2千541元。│││├──┴───┴───────────┴─────────┴───────┤│詐騙總額9萬2千3百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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