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芭樂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勝芳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水果行放置於騎樓之水果,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芭樂2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業經
被告食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邱勝芳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芳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5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 蘇柏旭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昌水果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柏旭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塑膠籃內之芭樂2袋(約15斤)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因蘇柏旭發覺芭樂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芭樂2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