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7年6月26日」更正為「87年8月26日」;第3行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行「嗣於翌(8)日1時15分許」更正為「嗣於翌(17)日
1時1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806-98、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152公克,驗後淨重為0.14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23日報告編號9806-98號、97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及殘渣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