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增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就犯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緊張慌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存卷可據,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