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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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被告甲○○
巷22弄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4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程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