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124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8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6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61之1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1公克、驗後淨重0.01
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98年1月4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61之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又於98年1月
4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
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建村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㈡㈢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