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陳彥良 被上訴人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呂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283號前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往左切換車道,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後方駛來,致伊為閃避而煞車,造成人車不穩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左側肘部、手部及髖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460元、拐杖費用500元、交通費用420元、修車費用4萬7,880元,財物損失共1萬3,200元(含鬼洗上衣一般褲及NIKE全新鞋6,200元、安全帽4,000元、筆記型電腦外殼3,000元)、修業學雜費6萬2,246元(110學年上學期1萬4,569元、109學年下學期4萬7,677元)、工讀工作損失1萬5,36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7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2萬4,066元(即29萬4,066-7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2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於上訴後業經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骨科看診費用3,370元、修車費5,334元及工作損失7,680元、慰撫金5萬元均不爭執,但上訴人因情緒障礙就醫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又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為1個月,自不得請求逾1個月之工作損失;修車費用本應扣除折舊;至其餘財物損失則未提出證明,縱已提出,亦應予折舊;且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導致須休學,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學雜費;上訴人雖受有擦挫傷,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2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9萬4,066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道路上駕駛汽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陳述略以:伊要左切第1車
道,有打左側方向燈,左切過程聽到後方機車倒地,下車查看才知後方B車倒地,當時行車時速約0至10公里等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陳述略以:伊在第1車道直行到發生處時,右前方A車打著左側方向燈停等在1、2車道中,距離約15至20公尺,伊遂向左閃避並減速,對方有向左偏,伊加重煞車力道即人車左倒滑出,當時行車時速速約45公里等語,有警方談話記錄表(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稽,參以經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北車鑑會)鑑定之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略以:……參酌路口監視器(LACE118-01)影像,影像一開始,A車向右側靠近路邊行使至E車後方,復又向前向左變換行向,(21:40:05)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1車道直行,(21:40:06)A車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此時B車已行駛至A車左後方,下1秒,B車煞車摔倒。A車欲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惟A車在變換車道過程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以致事故發生。另由監視器(MACE032-01)影像攝及,B車6秒行走約100公尺,換算時速約60公里,車速已超過事故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綜上研析,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B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失控」為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RCK-9621號租賃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主因)。二、乙○○騎乘913-NBQ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失控(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可稽,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僅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於變換車道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上訴人超速騎乘B車,且未注意A車之行向而保持安全距離,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而有過失。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時速未超過50公里並未超速云云。惟依前
揭鑑定報告所載之監視器(MACE032-01)影像內容,B車6秒行走約100公尺,顯見當時時速換算約為70公里(計算式:60x60÷6X0.1=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臺北車鑑會就肇事原因之鑑定,乃是綜合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監視錄影畫面,並本諸專業而為判斷,上開鑑定結果即堪憑採。上訴人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是以,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骨科醫療費用3
,37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②上訴人次主張尚有1萬0,690元之精神科醫療費用,並提出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精神科轉介單、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費用收據、預約明細(見原審卷第98、101至119、121至140頁)為佐。經查,依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雖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⒈憂鬱和焦慮狀態,疑似適應障礙⒉輕鬱症」、「適應障礙」、「輕鬱症,適應障礙」、「輕鬱症」(下稱系爭症狀)等情。惟原審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請輔大醫院查復上訴人之上開疾病是否系爭事故所導致,該醫院111年3月4日函覆:根據過去之健保藥歷紀錄, 陳男 於車禍前即於馬偕醫院就診,主診斷為輕鬱症(dysthymicdisorder),陳男在車禍後,對於相關之壓力無法調適,因此懷疑其有適應障礙之情形,且車禍亦可惡化其原有之情緒症狀,但適應與情緒相關疾病,一般皆為多重原因,個體對於不同壓力之調適能力不一,難以直接用車禍當作疾病之唯一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復參以上訴人聲請函調之輔大醫院就診病歷等資料(見另附於限閱卷)所載,僅見上訴人於調解時因被上訴人不願賠償而情緒較差,另看到違規車輛時容易心悸,其餘均未見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內容,復綜以上訴人亦自承: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在同路段亦發生車禍,對方肇責比例較高,但因對方車輛受損金額較高,權衡之下只好自己吞下,故對伊心情有所打擊,也造成症狀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248頁),足見造成系爭症狀之原因甚多,自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就結束憂鬱症治療及停藥,車禍後被所謂PTSD症候群所影響,可見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佐。惟觀諸前揭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就診時,醫師評估為輕鬱症(Dysthymicdisorder),並開立藥物及預約回診時間,非但無提及上訴人已治療完成,反而是記載上訴人就診時自述:伊曾因自覺藥物無幫助而停藥1年等語,故難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再繼續至精神科就診,而推認其至輔大醫院繼續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就其所稱有PTSD症狀之主張,與前揭輔大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不符,亦難憑採。是以,綜合前揭事證,上訴人仍未能舉證系爭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0,690元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⑵拐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柺杖費用500元等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原得請求此項費用甚明。⑶B車修理費用4萬7,880元:
①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4萬7,880元,
有估價單及托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9、24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B車103年6月出廠(見原審卷第24頁)至系爭事故109年9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B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734元(即47,340×1/10=4734),加計工資600元,被上訴人原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5,334元(即4,734+600=5,334)。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始將機車零件外殼翻新,除
引擎外幾乎全新,故折舊金額過高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其他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折舊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⑷交通費用、鬼洗上衣一般褲及NIKE全新鞋、安全帽、筆記型電腦外殼之財物損失、修業學雜費: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穿著之鬼洗上衣一般褲、NIKE全新鞋、SOL全
新安全帽、全新筆記型電腦外殼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另支出交通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有該部分支出,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09學年度第2學期及110學年度
第1學期辦理休學,受有學雜費損失6萬2,246元云云,並提出109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收據、110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離校證明(見原審卷第99頁下-100頁)為證。惟依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所示,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就診時自述伊休學中等語,復參以前揭輔大醫院回函(見原審卷第179頁)稱:是否無法繼續就學?若其就學之情境高度與動力交通工具相關,則可能導致無法就學,否則應可有部分就學之能力,但就學相關之壓力亦受學校個別情境或調整而定(亦即,若學校端對於出席率、上課表現有高度要求,確實可能有一定程度困難),整體而言,陳男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就學困難,但應不至於完全無法繼續就學等語,則均不足認上訴人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及110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休學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故其請求賠償休學所支出學雜費損失6萬2,246元,同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之工讀工作損失1萬5,36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及請假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7頁)。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業經輔大醫院函覆:系爭傷勢需約1個月休養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其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個月。又依前揭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每週上班天數、時間及時薪計算,上訴人原得請求1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共7,680元(計算式160×4×3×4=7,680)。雖上訴人主張其身心俱疲無力工作,故實際請假休息2個月,而尚應給付7,68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另請休假1個月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未能就此為舉證,且亦與前揭回函依據傷勢紀錄評估之休養期間不符,其請求其餘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因此痛苦,雖得請求慰撫金,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上訴人係大學就學中,原在餐廳打工,月收入7,680元,現年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係碩士肄業,有投資事業等兩造經濟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過失傷害之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⑺因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6,884
元(即骨科醫療費用3,370元、拐杖費用500元、B車修理費用5,334元、工作損失7,68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查上訴人違規超速騎乘B車,且未注意A車之行向而保持安全
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之規定,致肇生系爭事故,而同屬該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之時速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2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20%,即為109,507元(計算式:136,884元×(100%-20%)=109,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7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507元(計算式:109,507-70,000=39,5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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