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上訴人即原告梅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中譽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0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於111年12月30日就先備位聲明均追加第5項訴之聲明,尚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追加第5項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165萬元。而本件原本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故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惟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尚應補費1萬6,33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再依上訴人112年6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上訴之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3.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5.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6.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之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3.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5.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6.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