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於民國102年3月19日22時許,在澎湖縣○○○○○街0號「○○○卡拉OK」,因酒後細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趙○○,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及左下唇內緣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告訴被告鄭○○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157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