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告 王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八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設施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以前在原告經管之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白沙鄉員貝1之2號建物、木造鐵皮平房、鐵皮木架棚、PVC造廁所、木造平台、並鋪設牆內珊瑚礁碎石地、水泥地通道,並種植樹木,占用系爭土地約1,729平方公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其上開占用情形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以使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率5%÷12×使用月數計算之,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約1,729平方公尺,應返還每月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4元,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計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率5%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24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乃緊鄰海邊之海岸旁土地,四周無其他人煙,於100年9月8日前為未登記之土地,最初由被告祖先填海而成,於登記前即由被告及家族祖先占有系爭土地逾數十年,被告與他人自91年間即因經營度假村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之初係向他人承租系爭土地,故為善意,則至系爭土地於101年以前為未登記土地,被告已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占有系爭土地10年,已可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二)又原告數十年來未使用或登記系爭土地,反觀被告及被告家族祖先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系爭土地位於離島,緊鄰海岸邊,無對外聯絡道路,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甚利益可言,對被告而言卻是損害過鉅,是自利益衡量觀點為比較,原告請求已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9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共1581.6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被告祖先填海而來,被告與其家族已占有系爭土地逾數十年,被告得主張時效取得;原告數十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辦理登記,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登記之無主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示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9月8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情,則應足認定系爭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至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於日治時期填海而成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堂叔甲OO於本院審理中附和:伊大概5歲、6歲時,就跟伊祖父即被告曾祖父,至山上用畚箕載土一擔一擔填海(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證人為附和:大約於32年間,伊回澎湖時,就有聽到被告伯公乙OO說有塊土地為王家所有,位於伊所有之岐頭段1066地號土地東邊,伊當時曾親眼看到乙OO所稱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00頁至第102頁),然衡以甲OO為41年次,則參諸上開證人戊OO與甲OO之證言,系爭土地果若如被告所述係被告祖先填海而來,衡情最早填海時點亦係在光復前不久之日治時期即民國30年左右,至證人即被告父親丙OO雖證稱:系爭土地最早係由伊之曾祖父丁OO海而來,距今約有一百多年云云,然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說,是其此部分證言尚難為採(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據日本民法就無主之不動產係規定屬國庫所有,則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於日治時期填海而來等節可採,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原先海域於填海前衡情應屬無主物而歸當時之日本國庫所有,則被告祖先縱有填海之事實,亦僅係將充填物之泥沙等動產附合於屬於日本國庫所有之不動產,是被告祖先於填海完成後,所造出之陸地仍為日本國庫所有,於臺灣及澎湖地區光復後,即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可謂被告祖先於填海造陸完成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與他人於91年間因經營度假村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業已完成云云,然被告既陳稱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度假村係向他人承租,證人周OO亦證稱: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A棟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向被告家族所承租,租金係交給被告父親丙OO的一位長輩,該長輩去世後,由丙OO代表來收,97年間,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066地號土地續租事宜談不太攏,伊與其他經營度假村之合夥人,就將股份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互核,應足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向他人承租而為占有之意思,而非出於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自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之「以所有之意思」要件,自難主張該等時效取得之規定。且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8日,業經登記,則縱被告確於91年間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上開登記之日期止,至多僅9年餘,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要求10年間占有未經登記土地之要件,從而被告此節辯稱即難為採。
㈢至被告主張其家族數代占有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依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云云,然縱認被告之祖先有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存在,惟亦僅係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當然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之父親丙OO尚仍在世,且曾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故縱被告祖先有因上開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或已完成部分期間之占有,然此項權利或部分完成之期間亦尚未透過繼承關係而為被告擁有或得主張延續,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同屬難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復稽以證人周OO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0頁)時證稱:其中略圖所示A棟建築,為吳姓及鄭姓男子與被告家族簽立承租契約後所興建用以經營度假村,兩年後將契約轉讓予伊,B棟部分,係伊當時要擴大經營度假村,故於91年、92年左右向戊OO承租岐頭段1066地號土地後,又興建了B棟建築。
伊經營度假村原有2位合夥人(伊及趙OO),約於94年後,被告與涂OO亦加入度假村經營之合夥關係,97年間伊與其他2位合夥人將股份全部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所示A棟建築係吳姓及鄭姓男子於84年間興建,後來讓與周OO,嗣於91年間周OO及趙OO整修A棟並興建B棟,並於97年與另一位股東涂OO將所有股份全部讓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以觀,並參以被告所提97年度假村股權讓渡書3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衡以上開原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設施,屬不動產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屬未經登記建物,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等情,則應足推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設施,縱因不動產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所有,惟上開吳姓及鄭姓男子既將度假村經營權讓與周OO,周OO、趙OO及涂OO又將經營權讓與被告,則上開建物及設施縱非原告所有,原告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施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㈤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身為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排除他人占有之侵害,並請求返還土地,本屬其職責所在,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非正當處,且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後,原告於102年間即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謂其有長久以來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至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位於離島、交通不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對被告卻損害鉅大,利益衡量之下,顯然有失衡平性云云,惟是否濫用權利除斟酌雙方具體情形之利益外,尚須斟酌法規範價值及秩序之維護,則本於貫徹所有權保障之意旨,尚難認本件原告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上開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即難為採。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參諸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租金部分,同法第105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復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為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則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97元(1581.66平方公尺×45元/平方公尺×5%÷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合計1782元(297元×6),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7元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設施等,並依其所占用面積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有關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其價額及金額共計已逾50萬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衡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聲明部分為全部勝訴,僅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實測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較少,而受有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妥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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