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

原告 趙國揚

被告 陳恆彬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的依據及範圍,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48,000」,並未具體表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關係為何,即未具體表明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起訴所依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由原告受僱人簽收,然原告至今未能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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