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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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

原告 郭玉玲

被告 賴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日簽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協議第一點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撤銷系爭協議,而獲得之利益為70萬元,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

㈡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將系爭協議之賠償金額減輕為8萬4,100元,其如獲勝訴判決,即可無須給付61萬5,900元(計算式:70萬元-8萬4,100元=61萬5,900元),原告獲得之利益為61萬5,900元,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5,900元。

㈢又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0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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